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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偷听老公电话,提前买入600万股票,结果却倒亏227万!
时间:2019-05-13 21:30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近日,中国证监会官网对外公布了一起内幕交易案例。家住杭州的王永琴,偷听到老公王某锋在电话中与别人讨论上市公司巨龙管业(现已更名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将收购自家公司的事,感到有利可图,便用两个股票账户买入合计价值600万元的巨龙管业股票。

 
 
尴尬的是,王永琴买入的股票一路下跌,在内幕交易期间亏了227万,而她也在近日收到了证监会50万元的罚单。
 
王永琴,女,1979年12月出生,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2016年11月7日,巨龙管业主要负责本次收购项目的副董事长王某义、董事刘某玉与财务顾问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有关人员召开中介协调会,讨论并确定准备第二次重组上会的修改方案。当天,相关修改方案也告知杭州搜影法定代表人王某锋和北京拇指玩总经理李某等,王某锋同意中介进场调查开展工作,以免耽误重组进度。
 
王某锋是杭州搜影的创始股东和时任董事长,是本次重组项目杭州搜影方主要负责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16年11月7日,巨龙管业将二次上会修改方案通知了王某锋,王某锋从该日起知悉内幕信息。而王永琴是王某锋的配偶,两人共同生活,关系密切,且王永琴承认:大约2016年11月初至12月底,几次在家里听到王某锋打电话与别人讨论杭州搜影并购重组的事,并问过王某锋并购重组的意思,以及巨龙管业并购重组后的前景,进而萌生了买“巨龙管业”的想法。
 
虽然提前得知重大内幕交易的消息,但王永琴显然也知道从事内幕交易潜在的风险。2016年12月开始,王永琴分别借用“郑某敏”和“张某平”的账户内幕交易“巨龙管业”。其中,“郑某敏”账户于1998年2月19日开立于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庆春路营业部,而“张某平”的账户开立于财通证券杭州文二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
 
从实际投资来看,王永琴的买入操作真的是“异常精准”,买入最多的一个账户买了近500万,全都是停牌前两个交易日买入的。根据中国证监会披露的信息,张某平使用“郑某敏”账户通过本人尾号5424的手机操作下单,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16年12月16日、19日买入“巨龙管业”共计232535股,成交金额共计4986670.75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17年12月19日全部卖出。
 
而另一个被控制的账户,根据王永琴买入“巨龙管业”的决策要求,张某平使用“张某平”账户通过本人尾号5424的手机操作下单,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16年12月13日至15日买入“巨龙管业”共计47200股,成交金额共计998266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17年12月19日卖出31100股。
 
故事到这里并没有结束,“大反转”来了。
 
重组公布后的股价表现并不如人意,随后股市调整中,巨龙管业也出现大跌。根据证监会披露的信息,王永琴指使张某平使用“郑某敏”账户和“张某平”账户内幕交易“巨龙管业”合计亏损2274448.6元。值得一提的是,“张某平”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用于买入“巨龙管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张某平”账户对应的同名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理财产品赎回,是张某平根据王永琴要求对王某锋的还款。
 
值得注意的是,内幕交易终归是内幕交易,不论从事内幕交易的人最终是否获利。证监会处罚通知书显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郑某敏”账户、“张某平”账户交易“巨龙管业”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无合理解释,足以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证监会披露信息,王永琴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巨龙管业”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王永琴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王永琴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对王永琴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何为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根据内幕消息买卖证券或者帮助他人,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它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消息炒作的结果,而不是投资大众对公司业绩综合评价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及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作用。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证券市场的秩序,因此,《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这种行为。
 
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未公开的价格敏感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活动,从而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欺诈行为。根据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五种情况可认定为内幕交易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用行为人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等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一致性,来印证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凸显了认定的层次性与严谨性
 
“有关”、“基本吻合”、“高度吻合”,这三个关键词未来将成为监管部门判断内幕交易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详见A3 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基于身份、关系、职责、交易行为等对当事人知悉的认定和基于交易行为及知悉的情况对其“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两个层次。 此外,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9日透露,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制定《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证监会也正在修改《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指引》。
 
据了解,《纪要》主要针对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关于专业意见的采纳问题、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以及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等五个方面。
 
证券行政案件证据规则的重点和难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纪要》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既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不宜采取由监管机构承担全部违法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在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下,将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适当分配和转移;同时考虑到证券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在监管机构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分配不宜采取同一模式,而是采取类型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因此,《纪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一般性规定监管机构承担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规定中,适当向原告、第三人分配和转移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
 
内幕交易近几年来一直是监管部门重点打击的行为,此次发布的《纪要》也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予以明确。《纪要》根据内幕交易主体的不同,亦即交易主体对内幕信息的知悉程度、知悉途径不同,对其主观方面“知悉、利用”的认定做出不同程度的规定。
 
《纪要》认为,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三)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四)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用行为人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等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一致性,来印证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凸显了认定的层次性与严谨性。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相互一致性是指条文中所叙述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有关、基本吻合、高度吻合”。例如:开户、销户或者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行为与该证券公司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但与内幕信息相吻合等。
 
此外,上述负责人还表示,《纪要》的发布对规范了证监会的执法行为,证监会将发布《通知》要求相关部门落实《纪要》的要求。